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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5月5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4年1月至3月間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評估被害人安全意識薄弱,家庭未能提供適切保護,現階段恐因金錢及物慾、外在環境負向拉力及照顧者管教界線未能建立等因素致落入性剝削處境,為避免被害人持續曝險於性剝削受害情境,遂於114年5月5日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加強保護及輔導,並評估家庭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5月8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單附卷可參,堪可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當時很想賺錢,才會選擇下去工作,但伊與母親感情很好,也不是不去上課,現在有在反省,已有去上課,希望給予機會等語。惟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重視外在打扮,被害人之母難以長期支應相關高額消費,被害人目前生活重心為工作賺錢,視獲取金錢為安全感來源,對於就學較感排斥,自知受限年齡因素難以求職,認為僅有坐檯陪酒可接受未成年人而為賺取金錢之管道,對於性剝削認知薄弱,且交友複雜、社會化,被害人之母雖意識被害人落入性剝削情境,對於被害人行為感到憂心,也會管教被害人,但被害人對於母親之管教方式未能遵從,會以自傷行為或聯繫朋友接應擅自離家方式逃避管教,已多次離家並在外結交莠友,親子關係緊張,被害人之母恐破壞關係屢退讓管教界線,致未能有效提供適切管教及保護,評估被害人現階段恐因追求金錢及物慾滿足而認同性剝削環境為一就業之選擇,安全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且被害人中輟,長時間缺乏就學動機,囿於外在環境負向拉力難展現實際行為調整及具體規劃,被害人之母則難以提供適切保護,為強化被害人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區變能力,增強被害人之母親職教養知能及建立教養共識,爰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桃園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重整家庭功能進而協助被害人正向發展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提升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及強化被害人之家庭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未能建立管教界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難對被害人為有效約束,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一味追求金錢、物欲,卻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母親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安置福利機構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