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12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母B、C帶著受安置人居無定所且露宿街頭,無法具體描述受安置人平時受照顧情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且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提出親屬照顧人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4年5月13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2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A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人父母親無法提供合適住所與照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