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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5,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C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