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嗣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因家庭關係衝突而離家,在外因經濟困境遭引誘落入性剝削環境,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尚能反思性剝削事件之負面影響及建構法治觀念,並漸能於引導下向親屬表達自我感受和需求,整體學業表現及穩定性良好,親屬亦可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和關懷,願調整親屬互動模式、家庭角色職責及配合社政處遇,以提升親職功能。綜上,衡酌受安置人及其親屬對後續生活及復學已有具體共識,爰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22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父照顧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2號裁定影本為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記載: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已能反思性剝削的負面影響與風險,及反省逃家期間不成熟的行為,重新梳理與家人間的關係,並頻繁與父親書信聯繫,已漸能理解父親的立場,而其父親亦能提供情感支持和鼓勵,雙方已約定需調整過往溝通模式,受安置人繼母亦表達希望受安置人可以結束安置返家,且願意給予支持及協助,後續亦願配合社工追蹤輔導,衡諸上情,受安置人目前適宜返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