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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拾貳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前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安置期間雖經協助被害人穩定生活作息、規劃生涯目標,然被害人囿於童年逆境經驗,安置期間又歷經主要照顧者過世之重大家庭變故,觀察實已影響被害人親子假返家期間之穩定度,現無適任親屬可供管教,又面臨經濟困頓、情感連結拉力不足等脆弱因子,整體家庭功能薄弱,評估被害人現階段返家易因脆弱處境提升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藉具規範性之環境培養被害人自立能力和銜續就學,提升其返回社區之穩定性,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評估報告記載略以:案主於安置期間生活及就學適應穩定,惟觀察其因童年逆境經驗,歷經多起重大家庭變故,影響親子假返家期間之穩定度,自律能力不足、屢見失序行為,又案家無適任親屬可供管教,及經濟困頓、情感連結拉力不足,整體家庭功能薄弱。評估案主正值發展自我認同與歸屬感階段,又長期面臨家庭功能失調等脆弱因子,尚未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易因脆弱處境提升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爰狀請本院自114年9月22日起延長案主繼續安置於兒少福利機構12個月,藉具規範性之環境培養案主自立能力和銜續就學,提升其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且為被害人及其監護人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之評估建議,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為後續返家做準備,及持續培養被害人之危機辨識能力及面對困境之因應能力,並使被害人穩定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