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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身材瘦弱矮小,身高體重小於生長曲線第1個百分位,有嚴重發展遲緩及營養不良情形,受安置人父母均未協助其就醫回診或早療復健,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8月8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受安置人目前身形瘦弱發育不良之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8號緊急安置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受安置人為桃園市政府提供到宅早療服務個案,但受安置人父母常在服務當天無故失聯,消極拒絕早療中心提供服務,,受安置人於工作人員到訪時,手部、身軀布滿大小不一疑似瘀青痕跡,頭部布滿直徑約1公分的傷口,身形皮包骨,頭髮雜亂,受安置人父親收入不穩定,母親則為全職媽媽,家中負債多,本院衡諸上情,認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故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