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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7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B、 C。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4年6月30日調查發現相對人於同年6月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3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安置,經貴院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評估相對人因物慾需求遭嫌疑人以金錢引誘落入性剝削情境,嗣於機構安置期間尚能反思性剝削事件之風險,並積極與社工及其父、母(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C)具體討論後續生涯規劃及充實職業技能;而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緊密,亦能配合社政處遇透過親子通話、會面、書信往來提供相對人正向情感支持、溝通及澄清過往誤會,具合宜親職功能。衡酌相對人及其父、母對於後續生活規劃已有具體共識,擬持續透過教育及社政單位等外在資源挹注,以穩定相對人返家後生活、修復創傷經驗及提升相對人父、母之親職功能,爰聲請貴院准相對人自114年10月3日起不付安置,並交付其父、母照顧,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本件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審酌全情,兼衡相對人於安置期間之表現、各項需求評估及其父、母之親職功能狀況,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