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於114年8月18日調查,被害人於114年8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交行為,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情事,評估被害人現階段恐因金錢及物慾滿足,反覆離家在外結交莠友,長期與家庭及教育環境脫節,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負向拉力,致落入遭性剝削環境,復衡酌被害人安全意識顯薄弱,家庭未能提供適切保護,為避免被害人持續落入性剝削受害情境,聲請人乃於114年8月18日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為確保被害人安全並建構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區辨能力,提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B教養知能及建立教養共識,期透過短期安置加強保護及輔導,並續予評估及強化被害人家庭照顧、保護及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8月21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現階段恐因追求金錢及物慾滿足,對進行對價性交獲取高額金錢具高度認同,而遭利誘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顯其安全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甚為薄弱;另查被害人反覆離家在外結交莠友,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負向拉力,復觀過往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管教方式拒以遵從,長期與家庭及教育環境脫節,具高度再落入遭性剝削之風險。綜上,為確保被害人安全並建構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區辨能力,提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知能及建立教養共識,爰建議裁定被害人自114年8月21日起繼續安置於本市兒童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重整家庭功能進而協助被害人正向發展等語。考量被害人親屬親職功能較為薄弱,家庭功能不彰,且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本院認確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