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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4年7月12日於身上有多處陳舊傷痕,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狀況無法明確說明,且未有替代之具體照顧方案,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 年7月16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受安置人傷勢之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受安置人之母白日上班,將受安置人獨留由訴外人王苡茿照顧,其未提供餐食,須等受安置人之母下班方能餵食;又王苡茿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且同時尚須照顧另一名成年病人;再觀諸受安置人外觀上瘦小蒼白,臉部、四肢有多處瘀青,顯見未受到良好照顧,是依上情,本院認為使受安置人獲得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