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年生)係甫出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於113年8月間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後經尿液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母親否認施用毒品,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亦未有照顧規劃,考量受安置人父親在監服刑無法負擔照顧責任,亦無合適親屬能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母親工作及生活狀況不穩定,需照顧年幼手足,尚待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及照顧技巧,受安置人父親在監服刑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因法定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