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何政霖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八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於114年8月15日救援,調查相對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6月間遭媒介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383號)。相對人長期與相對人養母缺乏穩定依附關係、親子衝突不斷且離家,又相對人母親B未有實際養育相對人之經驗,致相對人向外結交莠友、依附異性、尋求認同與歸屬感,又因缺乏經濟來源和職業技能遭媒介性剝削或選擇高風險工作,尚需加強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和風險意識。整體評估相對人現無適任照顧者且尚無明確之生活規劃,爰請准予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8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協助職涯探索和培力自立能力,並重整家庭關係和提升母職功能,以強化未來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於安置無意見,我同意安置8個月等語。參以上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與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綜合上述,可知相對人母親過往因經濟壓力無力扶養相對人,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養母委託監護,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相對人目前無適任之照顧者及生活規劃,相對人目前危機意識薄弱,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風險,相對人在未強化風險辨識與自我保護行動力,易陷入性剝削環境中,仍需透過保護安置至其年滿18歲,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協助相對人身心正向發展,建立自我保護之能力。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而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8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