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於114年8月18日訊問,調查相對人於114年8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被害人已於114年8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390號)。相對人因成長過程中缺乏穩定教養,相對人母親B長期受限於工作與經濟壓力,未能有效掌握相對人行為與交友情形,相對人逐漸開始出現逃家行為,並因債務累積及渴望情感依附而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相對人離家前後雖曾短暫打工,但缺乏正當且穩定之就業安排,未具備合宜職能與辨識風險之經驗,在此脆弱處境下,受嫌疑人引誘而涉入對價性交行為,評估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且一致之生活教養及保護作為,尚需透過安置環境給予相對人安全維護、生活規範與支持,並陪養其自立生活與風險辨識能力。安置期程衡酌相對人需長期重建自我保護觀念、情緒調適與引導其提昇自立能力,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相對人雖於訊問程序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陳述:我希望我能返家和家人一起生活,經過了很多事情我也更加知道自己想要的是什麼,我想和家人好好溝通、相處,也不想再逃家了,我好好念書,把英文和餐飲讀好,我想要考餐飲證照,半工半讀、幫媽媽分擔,也好好存錢孝順媽媽,我想了很久雖然安置或許真的對我比較好,但在那我無法半工半讀,對於我的未來是有我的家人一起的,所以我想認真為了我的未來做準備,我也不想再做出會讓自己後悔的事情了,如果有機會我想好好把握、珍惜未來,也不會再犯下同樣錯誤,並且不再犯法,我會去找合法及正當的工作等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雖陳稱:相對人若回家,我也會安排相對人跟我同住,我預計下個月開始會換工作,我下個月開始會擔任外送員,時間彈性,我會讓相對人在我身邊較長的時間,我有信心我可以讓相對人服從我的管教,我之前有跟相對人討論過,我們有共識,可以確保相對人不再逃家等語。然參以上開審前報告之內容,B向社工表示:傾向維持安置處遇,認同安置輔導安排,其雖希望相對人返家,但受限於工時及經濟壓力,短期內無法改善現況,居住環境與照顧人力均難以調整,擔心相對人返家後仍可能會再次離家等語,則B於庭訊時改稱可換工作,工時彈性且可約束相對人云云,B是否確能在換工作後,兼顧改善家中經濟及生活環境,同時讓相對人獲得妥善照顧,實有疑義,尚待時間觀察。另就相對人與B之親子關係,過往B與相對人關係情感基礎較為薄弱,互動呈現疏離,則B是否真能在更換工作後,在相對人返家後有效約束相對人,讓相對人免於再次落入遭性剝削之風險,亦非無疑。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與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而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B在更換工作後,能改善經濟、家庭生活環境,並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