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9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A與其母B、斯時之養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終止收養關係)及外祖母同住。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接獲通報,A前因欺負家中之寵物貓,遭B徒手毆打,並持曬衣夾夾其陰莖,致A受有左前額、頸部、左上臂瘀青、頸部勒痕及陰莖結痂等傷害,且B持續對A有不當管教情形,親屬們無力保護A,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10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B於A安置期間搬離原同住住處,難以聯繫,且拒絕透露目前住處之地址,亦不願與社工討論A後續照顧計畫,是A暫不適合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13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B於A安置期間不曾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與A會面;A之外祖母自114年3月11日後未申請與A會面,且現居外轄,無力照顧A;至於A之外祖父表示有意願照顧A,聲請人持續透過會面交往觀察其親職能力等情,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憑,復衡以A於陳述意見單上表示無意見等語,仍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