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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8月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疑似疏忽照顧,讓受安置人誤食殺蟲劑,未有積極醫療協助行為,且社工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雙腿多處紅疹,右上臂有不明原因燙傷,住所環境髒亂、蚊蟲孳生,不適宜嬰幼兒居住,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其無穩定住居所,坦言曾將受安置人交不適任之人照顧,又無法提出合理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8月1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前既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足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