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1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代 理 人 乙○○○○員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前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繼續安置,經貴院112年度護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安置期間雖經協助相對人穩定生活作息、規劃生涯目標,惟因早年歷經家庭功能失衡、遭受性剝削與毒品危害等經驗,又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致其自律能力不足、易受同儕影響並反覆出現失序及自傷行為。現階段相對人家庭缺乏適任照顧者,相對人母親行蹤不明、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資源有限,整體家庭支持薄弱,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返家易因脆弱處境提升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爰聲請貴院裁定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於中途學校12個月,藉具規範性之環境,培養相對人自立能力和銜續就學,提升其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33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安置2年多已悔改許多,改變自己,給自己目標,如果出去表現不好或回到以前生活,願意直接去感化教育,現母親因案待執行,外婆年紀大了,希望能多陪外婆,若從少家機構轉到中途學校要重新適應,不想去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希望能給一個出去的機會等語,然相對人前於114年1月間,甫因施用管制物品事件而經查獲乙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可知相對人近期在外尚有暴險行為,自律能力仍待加強。又參以上揭評估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並考量藉具規範性之環境,培養相對人自立能力和銜續就學,提升其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並屬妥適。
四、審酌上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兼及安置輔導之穩定性及後續規劃,本件有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相對人本件所陳內容,可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已能逐步反思並勾勒未來學業及職涯之發展藍圖,應值肯定,並期許相對人未來於安置期間,能藉由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途學校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調整自我,並朝未來夢想前進。末按「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亦應遵期評估,並為相對應之適切作為,以期保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助其日後返回社區穩定生活,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