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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3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政霖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又「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1年12月26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同年12月間多次遭利用為對價性行為,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安置並繼續安置獲准,安置期間相對人因機構適應不佳及親子衝突嚴重,復於114年3月29日起獲准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衝動控制力不佳、反覆住院治療,現又因未婚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媒合機構安置實屬不易,而相對人現階段處遇將以育兒照護、家庭維繫、提升親職功能和司法處遇為方向,評估再受性剝削之風險低,相對人及其養母皆明確表達能停止安置身分,共同照顧案女及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記載:相對人囿於身心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未穩定服藥,於安置期間打傷機構照顧人員或常有人際衝突情事,致中途學校及兒少福利機構媒合不易,且前因其養母具高度接回照顧意願,於113年2月2日辦理個案成效評估會議,經外聘老師同意在法定裁定安置尚未期滿前交付案養母接回照顧。另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間與前男友發生非強制性行為致懷孕,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故目前居住家中與案女一起生活,生活狀況尚算穩定;相對人因自身無照顧年幼子女經驗,坦承需要養母協助照顧案女,雙方尚能理性討論及學習照顧案女之技巧。相對人養母明確表達希望相對人能結束安置身分以協助其共同照顧案女,且願意給予支持及協助,後續亦願配合社工追蹤輔導。衡諸上情,相對人目前以育兒照護為先並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評估再受性剝削之風險低而適宜返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