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5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1(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1、A2均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民國000年0月生)、A2(000年0月生)因其等之母B遭受親密關係暴力,無力照顧A1、A2,而自106年8月起委託臺中市政府安置,臺中市政府於安置期間,持續與B討論A1、A2之照顧計畫,然B態度消極,臺中市政府遂於109年12月22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法院繼續安置。因B居住在本市,為利於家庭重整,而由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接續服務。惟B於A1、A2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後續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照顧責任,為求A1、A2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25日起繼續安置A1、A2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人口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本院審酌A1、A2現在機構受照顧狀況穩定,且A1、A2之父親職功能不彰;B智力為邊緣程度,抽象思考及邏輯能力較弱,現獨自照顧A1、A2之手足,雖能主動關心A1、A2並申請親子會面,然尚無具體接A1、A2返家之照顧計畫;而A1、A2之父、祖母、外祖父母均表達無力協助分擔照顧責任等情,衡以A1、A2家庭重整工作持續進行,認A1、A2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