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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D(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A經其父B認領,B與A之母D協議對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任之。B與C(姓名詳卷)於107年7月20日結婚,A原由其祖母照顧,因祖母生病休養中,而多由C擔任替代照顧者,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接獲通報,C對於A所受傷勢及體重減輕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有疏忽照顧之虞,且C之身心情形不佳有殺害A之想法,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B、C於A安置期間離婚,B未能提出具體照顧安排,且多以工作繁忙為由不願配合社政單位討論照顧之規劃,不曾主動關心A之現況或申請會面;D則表示無力照顧A;A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歿,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求A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B屢次與社工約定要討論照顧A之後續規劃,卻不曾赴約,經社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又雖經裁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未依規定配合出席課程;D則表示其需照顧多名子女,無力照顧A,且表示無意願再申請會面;A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歿,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且A因多重身障(自閉症、聲語障、智能及肢體障礙),無法書寫,僅有簡易詞彙表達能力及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憑,足見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A,仍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