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7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法定代理人 C(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D(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月生)係姊妹,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A、B之父母
C、D離婚後,對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C任之。C於113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持刀抵住A之脖子;C於同年月22日服用安眠藥後,仍駕車載B外出,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撞電線桿,致B受傷。而考量C無法妥適照顧A、B,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及照顧人力,為維護A、B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然C因公共危險案件在監執行,雖C之前同居人受委託就特定事項任A、B之監護職務,惟C及其前同居人缺乏具體照顧計畫;而D雖有意願照顧A、B,惟未於聲請改定A、B監護人事件到庭,為求A、B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25日起繼續安置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人口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審酌C無照顧A、B之具體計畫,而C之前同居人雖表示有意願照顧A、B,惟要求C支付照顧費用,C與C之前同居人對於照顧分工未有共識。又A、B之祖父母已歿,A、B之大伯、二姑因有年幼子女,不便長期協助照顧A、B。D雖有爭取擔任A、B親權人之規畫,A、B之外祖母亦有照顧其等之意願,惟D未配合於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到庭等情,復考量A、B於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表示之意見,為維護A、B人身安全,仍認A、B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