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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8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親B、母親C行蹤不明,而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亦未有合適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自由及受妥適照顧之權益,桃園市政府乃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惟因受安置人母親現居新北市,故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5日轉介聲請人續予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行方不明且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母親自113年間搬遷至外轄後行蹤不定,於114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停車場產下受安置人妹妹後棄置致死,由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雖後續受安置人母親租屋於新北市且稱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然考量受安置人母親司法偵辦中且過往消極負擔親職責任,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之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且親屬資源薄弱,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滿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人父親行蹤不明,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親屬之替代性照顧資源,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