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黃思涵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繼續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0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10月16日救援,調查訊問,相對人於114年4月至10月間多次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471號)。相對人因祖父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建立有效溝通和一致性之管教原則,對於青少年發展知能薄弱,又疏於提供支持與陪伴,相對人心智發展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情形下透過網路交友獲得關愛,進而多次遭受性不當對待,評估相對人於現階段返家恐再因多項脆弱因素再落入性剝削情境,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19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透過有規範及穩定安置環境提升相對人自我照顧及危機辨識能力,亦增強相對人親屬教養知能,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提升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相對人因經濟脆弱性、親子關係疏離及衝突,近期常以離家表達對案親屬約束其使用手機的不滿,且不在乎發生性行為的潛在疾病風險,亦未能察覺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相對人過往因諸多偏差行為(拖延家務、態度不佳、偷竊,不服管教、拒學…等)遭案祖父母及案叔叔責打管教,112年至114年遭通報13筆兒少保護案件。相對人亦遭通報2次性剝削案件(112年遭案前男友引誘傳送裸照、113年販售裸照予案網友),由聲請人所屬單位家防中心轉介展翅協會開案服務,然相對人於社工服務期間生活狀況仍不穩定,案家屬亦未能發揮管教約束力。相對人處於青少年發展階段,亟欲尋求友伴陪伴及認同,惟於學校人際適應不佳進而轉向網路交友,惟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易再次陷入受剝削情境;又相對人較早接觸性相關議題,且對於性關係之價值觀偏差,需協助建立健康交往觀念及界線,避免影響親密關係發展。因案祖父缺乏教養信心與彈性,溝通模式封閉,習以打罵應對問題,相對人返家後恐因相處衝突,使其向外尋求友伴支持,尚需提升親職功能及協調案祖父母間的共識。而案祖母教養功能薄弱,僅提供情緒安撫,缺乏實質約束力。案家雖有其他同住及非同住成人,但不參與教養,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易使再落入風險情境。考量相對人對性剝削環境有高度認同、自我保護意識薄弱,易持續陷入性剝削風險之中,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議法院裁定相對人自115年1月19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透過有規範及穩定安置環境提升相對人自我照顧及危機辨識能力,亦增強相對人親屬教養知能,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提升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相對人則到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伊於安置機構及少觀所都有認真反省,亦已意識到對家人的重視及對學習的熱愛,縱使在安置中仍持之以恆的學習準備會考,伊希望可以回歸家庭,有矛盾之處可和家人討論,找到雙方可以接受的中間值,不再以離家等不合法且刺激家人方式挑起爭端,也希望能回學校上課,回歸校園生活,正常作息上課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行蹤不明,案祖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祖孫關係緊張對相對人失序行為難有實質拘束力,家庭功能薄弱,且相對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
四、綜上,相對人對身體界線認知薄弱,缺乏辨識性剝削風險能力,堪認相對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且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實有再受性剝削之虞,是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