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4號原 告 游可姍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邱秀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秀梅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平資字第40320號所為以原告為義務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原告雖陳報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交易,查此筆交易為特殊關係交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尚難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877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5,845元(系爭土地面積104.19平方公尺×114 年土地公告現值13,877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