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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宋偉隆

宋顯民宋玲被 告 宋顯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顯斌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31440號收件並辦畢之預告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交易條件相仿之鄰近土地(即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距本件起訴時不遠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

804.84平方公尺(687-2地號面積1375.73平方公尺+674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676地號面積164.55平方公尺+674-1地號面積1000.01平方公尺+676-2地號面積214.5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024,200元(3804.84平方公尺×5,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2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