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鼎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洪沛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被 告 周炎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於114年5月7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10,82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82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67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964元(計算式:84,767元/月×69日÷30日=194,9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7,964元(計算式:10,823,000元+194,964元=11,017,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