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 告 張守仁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被 告 張瑋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100000)、同段13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及同段2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6/100000)等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部分清償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參酌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地同棟建物之4樓最近1筆即民國114年7月8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3,980,000元,而原告陳報因系爭房地位於14樓,故應以較高市價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市價核定為1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可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3,600,000元,惟被告卻借貸達8,100,000元,故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逾3,600,000元部分,依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回函表示被告共貸款8,014,686元(計算式:7,900,000元+114,686元=8,014,686元),截至114年10月9日貸款餘額共7,403,870元(計算式:7,331,804元+72,066元=7,403,87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免除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所超貸款項為據,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3,870元(計算式:7,403,870-3,600,000元=3,803,87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3,870元(計算式:15,000,000元+3,803,870元=18,80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