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黎碧禎被 告 黎元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元宸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44建號建物2分之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1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黎彭榮意公同共有。本院審酌上開596地號、95地號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5,505元(596地號面積4724.0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60元/平方公尺+95地號面積84.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8,702元/平方公尺×1/2)。另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上開明新段44建號建物鄰近社區、屋齡逾50年房地於114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225,743元,上開44建號建物面積為81.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72,463元(225,743元×81.2平方公尺×
0.3025坪×1/2),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楊梅區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23%,則上開明新段44建號建物(非坐落於同段95地號土地,而是同段9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37,666元(2,772,463元×23%)。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爰以該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85,3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查本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即以5,628,471元(4,805,505元+637,666元+18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