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6號原 告 陳彥碩被 告 許正賢

劉淑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賢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正賢、劉淑雲各就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判決確定次日起算之七日內協力將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交付且到場辦理登記所需全部文件與印鑑證明等;㈡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㈢如不能履行,被告就各該房地市價返還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第一、二、三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相同、結構樓層相同之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4年8月,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71,409元,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86.74平方公尺【(總面積59.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51.28平方公尺×2030/100000)×1/2×2】,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194,017元(86.74平方公尺×71,409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94,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