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洪銘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銘賢、賴建昇、吳愷祥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向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易發物流有限公司應向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53,0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易發物流有限公司與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外運輸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3,055元,經核訴之聲明第1、2項間,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不具有主從、依附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4,605元(計算式:17,361,550元+353,055元=17,714,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