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 告 邱錫墩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惟惟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惟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簡子玲、易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2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就前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4,427,43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27,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