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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 告 周美華

周美蓉周美玲周美慧周澄祿周盈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周德宗

周碩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5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7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周德宗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79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自111年6月2日起即為被告周德宗、周碩軒所占有,爰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德宗、周碩軒應分別給付原告周美華、周美蓉、周美玲、周美慧(下稱周美華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437,190元,以及原告周澄祿、周盈蓁(下稱周澄祿等2人)各218,5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德宗、周碩軒應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原告周美華等4人各374元,以及原告周澄祿等2人各187元。經核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復與聲明第1項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5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周美華等4人請求被告周德宗給付部分 374元/日×365日×10年×4人=5,460,400元 2 周美華等4人請求被告周碩軒給付部分 374元/日×365日×10年×4人=5,460,400元 3 周澄祿等2人請求被告周德宗給付部分 187元/日×365日×10年×2人=1,365,100元 4 周澄祿等2人請求被告周碩軒給付部分 187元/日×365日×10年×2人=1,365,100元 合計 1,3651,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