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4號原 告 林瑞埕被 告 謝長發
彭淑貞陳秋雄鄭燕輝林素珍粘彥隆黃鳳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亦即以原告因拆除建物可獲得利益即減省之拆除費用核計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1254至1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之違建物拆除,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違建物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本件拆除違建物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