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6號原 告 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曉嵐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末誤將「法定代理人范曉嵐」列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請予更正。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附件一委任狀、附件二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惟未見該等附件,請具狀補正前開附件。
三、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