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 告 阮美鈴
蕭雅莉蕭怡莉蕭軍平蕭博正被 告 許如榮訴訟代理人 許智舜被 告 蕭如松訴訟代理人 蕭國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87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1,228元【計算式:4,787元/㎡×4,3
60.19㎡×1435/4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蕭森勝之繼承人阮美鈴等已經本院以裁定承受訴訟,則蕭森勝之訴訟代理人莊秉澍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如原告之全體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欲繼續委任莊秉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全體繼承人重行委任,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