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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原 告 潘月美被 告 葉正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5月5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字第008922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台北新都凡爾賽自治社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地)於114年6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217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尚屬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6.49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68.68㎡+陽台面積5.68㎡+雨遮0.19㎡+共有部分4869建號面積11.33㎡+共有部分4870建號面積10.6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5,038,418元(計算式:52,217元/㎡×96.4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1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