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6號原 告 陳日中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被 告 解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67,4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分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楊溪登跨字第5870、5880號(下合稱系爭字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分別以楊梅地政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分別以楊梅地政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113年10月28日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5日分別以楊梅地政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其中⑴、⑵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僑愛新村A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於114年8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863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20日相進,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74.4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1.27㎡+陽台面積9.75㎡+共有部分5184建號面積63.4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267,473元(計算式:58,863元/㎡×174.43㎡),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42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420萬元。又先位聲明⑵關於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為10,267,473元。而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7,473元。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其中備位聲明⑴關於撤銷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借款債權額即280萬元核定之;就備位聲明⑴、⑵關於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均各核定為420萬元;就備位聲明⑴、⑵於撤銷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故均各核定為10,267,473元。而備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7,473元。
(三)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67,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先位訴之聲明㈠是否有更正之必要。 理由:楊梅地政收件字號楊溪登跨字第5880號申請書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雖提及上開5880字號,惟並無關於預告登記之請求,請確認「分別」、「5880」是否為贅載?抑或增加關於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之請求? 2 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66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3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4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