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日中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解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萬元。
抗告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楊溪登跨字第588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其原因為同日以楊溪登跨字第58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而流抵約款之清償仍以擔保債權為清償限額,是抗告人就聲明中有關系爭預告登記之部分,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項訴訟目的一致,並無超出排除相對人僅得就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之終局標的範圍,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於本件流抵約定設定預告登記之情形,並不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核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5日分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楊溪登跨字第5870、5880號(下合稱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分別以楊梅地政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分別以楊梅地政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113年10月28日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5日分別以楊梅地政系爭字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僑愛新村A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於114年8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8,863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20日相近,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
174.4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1.27㎡+陽台面積9.75㎡+共有部分5184建號面積63.4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267,473元(計算式:58,863元/㎡×174.43㎡),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42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420萬元。而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
㈡就備位聲明㈠關於撤銷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借款債權額即280萬元核定之;就備位聲明㈠、㈡關於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均各核定為420萬元。而備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㈢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本院前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7,473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20,87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撤銷。又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876元,即溢繳70,236元(計算式:120,876元-50,64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