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 告 李駿樂被 告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櫻芳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銀桃園分行)就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期間「實際儲存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59,700元」,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應予114年6月21日起一次給付16,02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7條「…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即應歸還,倘位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以及107年8月21日簽發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須知第4條限制「辦理優惠存款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元為單位」之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為無效;被告臺銀桃園分行112年11月17日桃園營字第11200063652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向其繳還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金額(含支給機關負擔1879元或受領優存機構負擔445元或兩者合計負擔2324元等金額)以及被告臺灣銀行於114年10月12日做成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2日期間領取優存利息金額為6072元無效;三、被告臺銀桃園分行就113年10月4日申請書應為具體書面准駁之決定予原告;四、被告臺灣銀行、臺銀桃園分行就113年11月26日申請書應為具體書面准駁之決定予原告;五、被告臺灣銀行、臺銀桃園分行就114年1月23日申請書應為具底書面准駁之決定予原告;六、被告臺銀桃園分行就114年2月25日申請書之序號1、3、4,應為具體書面准駁之決定予原告;七、被告臺灣銀行、臺銀桃園分行就114年4月9日申請書之序號10、11,,應為具體答覆查詢書面之決定予原告;八、被告臺灣銀行就114年8月13日申請書應為具體書面之決定予原告;被告臺銀桃園分行就114年8月13日申請書之序號3、4、6、28、29、30、31、37、45、46、47、49,應為具體書面之准駁決定予原告;九、被告臺灣銀行、臺銀桃園分行就114年10月12日申請書,應為具體答覆查詢書面之決定予原告;十、被告臺灣銀行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期間做成原告「溢領優存利息…金額新台幣2324元」、「溢領優存利息機構負擔1879元」、「溢領優存利息本行負擔445元」、「107.9.1~107.9.22期間領取優存利息金額為6072元」之個人資料,應依原告之申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利用,並應更正個人資料為「溢領優存利息…金額計新台幣2239元。…溢領優存利息機關負擔1879元;本行負擔360元」後,通知曾提供處理或利用之對象;十
一、被告臺灣銀行、臺銀桃園分行各應賠償給付原告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一至十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16,022元。
㈡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查聲明前段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銀
行間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7條及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須知第4條無效等語,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聲明後段原告主張「繳還溢領優惠存款利息2,324元」及「107.9.1~9.22優存利息金額6,072元」無效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8,396元(2,324元+6,072元),故第二項前、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396元(165萬元+8,396元)。
㈢聲明三至十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十項請求
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書為具體書面准駁之決定,及更正原告之溢領優存利息資料,並通知曾提供處理或利用之對象,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每項聲明應徵裁判費4,500元。
㈣聲明第十一項訟標的價額:8,900元(4,450元×2)。而本件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第一、二、十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83,318元(16,022元+1,658,396元+8,900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1,273元,再加計聲明三至十之八筆裁判費36,000元(4,500元×8),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7,273元(21,273元+3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