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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 告 黃冠儒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鄭名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77-13條前段、第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教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刪除其張貼於Google地圖網站「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中如原證二號所示之貼文;第二項為:被告應於Google地圖網站「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中張貼本案勝訴判決;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00元(4,500元+4,500元+1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