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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4號原 告 周金華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王永義(原名王水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9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訴時雖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巷57弄2號5樓相類房地(均為五層樓建物、屋齡相當,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114年4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15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5.4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82㎡+陽台面積7.05㎡+共有部分1416建號面積2.77㎡+共有部分1424建號面積10.8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499,996元(計算式:47,150元/㎡×95.44㎡),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26%,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69,999元(計算式:4,499,996元×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㈠後段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者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後者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亦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2,999元(計算式:1,169,999元+3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