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原 告 梁惠喬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李濟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濟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7),以及其上建號1391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411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1、同段141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5,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同屋齡、同六層結構之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每坪交易價額183,000元,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17.89平方公尺(總面積79.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4.68平方公尺×591/10000+944.53平方公尺×145/10000),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526,096元(117.89平方公尺×0.3025坪×183,000元/坪),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6,526,096元核定之。另備位聲明部分,因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4,035,661元。上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6,52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