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7號原 告 林垚青
呂筱暄呂筱沄呂學儒被 告 立鴻皇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國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鴻皇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有共有物管理權;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路樹綠栽全部移除;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而第2項聲明,據原告陳報需移除之樹木約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46萬元(1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600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元(165萬元+46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