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原 告 郭柔貝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楊家毓
微銀裕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崑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44,5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家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以山桃登跨字第03628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楊家毓應塗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告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9日經桃園地政以山桃登跨字第03629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㈣被告康旭公司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核,訴之聲明㈠、㈡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起訴時雖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台北東京社區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10房地)於114年4月1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0,512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23日尚屬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0.0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2.03㎡+陽台面積10.10㎡+共有部分4284建號面積4.91㎡+共有部分4285建號面積13.0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844,591元(計算式:60,512元/㎡×8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低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4,844,591元。至訴之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故均各核定為4,844,591元。再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3年9月9日與預告登記日即113年9月10日,僅相距1日,是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㈣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堪認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44,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更正被告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旭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康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康旭公司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微銀裕富股份有限公司,請更正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2 提出被告楊家毓及被告微銀裕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崑富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3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