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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陳輝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日,並與本金2,856,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4,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2,454,000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10月22日 10% 172,116.16元 2 利息 402,000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10月22日 10% 5,947.4元 本金小計 2,856,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78,063.56元 訴訟標的價額 2,856,000元+178,064元=3,034,064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