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 告 林銀治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孟華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孟華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系爭房屋同一社區房地於114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7,636元、系爭房屋面積為177.42平方公尺(面積115.02平方公尺+陽台14.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393.92平方公尺×233/10000+736.61平方公尺×1/48),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999,980元(67,636元×177.42平方公尺),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龜山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32%,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839,993元(11,999,980元×32%)。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占用系爭房屋23.2258個月(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起前一日即114年10月27日計707日即23.2258月)之不當得利185,806元(8,000元×23.2258月),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至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5,799元(計算式:3,839,993元+185,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