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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 告 楊婷詠被 告 莊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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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國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莊國仁應返還石門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0萬元;㈡被告莊國仁應賠償原告140萬元;㈢被告應負擔石門雲品社區補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之申請費用6萬元、相關製圖費用35萬元、按原樣修復之所有工程費用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修復工程竣工日止,按照定存年利率百分之

2.5計算之利息、監造費15萬元。查本件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486萬元(140萬元+140萬元+6萬元+35萬元+150萬元+15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137,363元,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997,363元(486萬元+137,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1年3月1日 114年10月28日 (3+242/365) 2.5% 13萬7,363.01元 小計 13萬7,363.01元 合計 13萬7,363元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