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原 告 劉邦坤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乾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面積合計151.25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741,1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9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1.25平方公尺=741,125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14元〔計算式:56,265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49元(計算式:151.25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744元/平方公尺×10%×300/365=9,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514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806,639元(計算式:741,125元+65,514元=806,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三、求為命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例先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面積合計151.25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書狀之簽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