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 告 王俊祥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兩造用印之「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G09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第1條增加契約文字:「電氣材料(新品庫存乙式)列補償」、「比照期限內簽約優惠獎勵」、「保留獎勵容積1.5倍以上分區權益(值)」、「貨物及出租損失、建物查估損失」、「只領土開土地款,餘參加聯開分配分回」,嗣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陳報此部分均須由被告提供最新資料始能計算,甚須由被告進行核算,若無被告協力,原告無法確認本件增加利益之具體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