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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0號原 告 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添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李建和

賴采昀即健買企業社

王晴澤

蕭宇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和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建和、賴采昀即健買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其中93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8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晴澤、蕭宇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124元,其中150萬12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即以423萬元124元(273萬元+150萬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定之,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一、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如附表一、二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437,1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委任謝沂庭律師、扶停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缺委任狀,請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3萬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26日 (12/365) 5% 2,958.9元 小計 2,958.9元 合計 273萬2,959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萬124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4年10月2日 114年10月26日 (25/365) 5% 4,109.59元 小計 4,109.59元 合計 270萬4,234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