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 告 香港商宮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5,0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新臺幣(下同)4,491,681元(美金145,0

80.12元×30.96=4,49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不合法(律師僅以電腦繕打「陳若軍律師」、「吳宜臻律師」,均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補正後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