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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被 告 謝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00鄰料 羅00之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方等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715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715元) 1 利息 130萬715元 106年2月1日 114年10月29日 (8+271/365) 5% 56萬8,572.82元 小計 56萬8,572.82元 合計 186萬9,288元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07